|
人民法院执法还是违法?
强制执行涉嫌害民、坑农?
本站前不久接到咸阳市长武县鱼致兴关于彬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案件的情况反映。
材料讲,鱼于2005年4月13日经陕西中际城市发展研究院王超(长武县浅北村人)为中介人以39万元善意购买高相民长武县中心十字西大街北侧三间三层楼房的房地产,并于2005年5月底付清了全部房款,交接了房屋,购买依据为:
1、咸阳市中院给陕西天平拍卖公司的拍卖委托书。
2、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结果报告。
3、咸阳市天平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
4、彬县(2002)彬执字第240号,240-1号民事裁定书,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5、高相民的房屋土地证书等。
鱼说当时我认真看了相关资料,并请教了有关法律工作者,翻看了法律规定,认为符合购买条件,故善意购买,并实际占有。
2007年10月30日彬县法院受咸阳中院指令以(2007)彬执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出于善意购买的房屋由高相民交于李俊录,原因是咸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又以彬执字第00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租赁我房的陈士连、任卫华从10月30日起将房租费交于李俊录,在我即向彬县法院询问,并提出了执行异议之际,彬县法院11月5日再以购买房屋时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为由驳回,又于11月15日发出公告,要求租赁我房的陈士连、任卫华10内腾房,逾期强制执行。
鱼认为彬县法院是违法办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它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关键问题是“返还财产”并不是“返还原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明确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执行回转中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此物在客观上和形式上均不是原物,原因是“一、物的物权已发生了质的改变。(由李俊录所有已变成了高相民所有,再由高相民所有变成了由我所有);二、物的价值已发生了量的改变,(2005年的价值和2007年的价值已有了很大的变动)换言之在本案执行回转中原物确已不存在,故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可由被申请人折价赔偿。
鱼致兴说,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第6、9、11条,第14-17条等规定,物权变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支付的结合,在本案中我与高相民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有效,故我已取得了该合同的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的合法债权,虽未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就不归我所有,换句话讲,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一定拥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况且,彬县法院(2002)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武县土地局,长武县房管站把位于长武县城西街的临街门面房三间三层的土地证书、房产证书变更到高相民名下,而土地局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管站因故未予办理,不能因此否定我们的合法所有权。
鱼致兴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挂靠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它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人或者承受人时一起转移。”而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更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为此本站派人赴贵院及长武、彬县采访调研并咨询相关法律工作者,查阅验证相关法律条文后认为鱼致兴反映问题有法理依据:1、当时法院以确认书为依据将该房的所有权裁定归高相民所有,高有权卖买,鱼致兴购买该房的合同自愿合法,受法律保护且现房款两清已经营三年多时间,法院现以未办房产证为由执行已不属于高相民所有的该房没有道理。2、法院要“强执”陈、任二人更无法律依据,据以上列举有关法律规定和“卖买不破租赁”原则,租房人的合同是和鱼致兴所签,而且同是本案的第三者、案外人,况且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未到期,该案强行执行涉嫌执法违法。据记者了解贵院院长多次指令并亲赴基层督办一件有违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有害民、坑农之嫌的案件让人费解。为了社会稳定与和谐,建议贵院妥善处理好民情、法理等关系,本报随时关注本案的进展,避免害民、坑农事件发生,敬请反馈信息。
人民政协报驻陕记者站
2008年3月20日
|